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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见丨保险代理监管政策变化如何?

喻丹 陈俊 张凯 法大保
2024-08-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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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创文章


2018年7月13日,中国银行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发布《保险代理人监管规定(征求意见稿)》(以下简称《征求意见稿》),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本次《征求意见稿》共一百二十三条,在保险专业代理机构公司治理、高管人员和从业人员任职要求、保险代理业务经营规则、保险兼业代理机构监管以及监管部门的监督检查等各方面均做出了明确规定,体现了全方位、严监管的监管思路。具体而言,相对于原有监管规定,主要体现为以下六方面变化:


01

加强对保险专业代理机构公司治理情况的监管


1.新增不得成为保险专业代理机构股东情形的规定。

《征求意见稿》第八条规定:“单位或者个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成为保险专业代理公司的股东:

(一)最近5年内受到刑罚或者重大行政处罚;

(二)因涉嫌重大违法犯罪正接受有关部门调查;

(三)因严重失信行为被国家有关单位确定为失信联合惩戒对象且应当在保险领域受到相应惩戒,或者最近5年内具有其他严重失信不良记录;

(四)依据法律、行政法规不能投资企业;

(五)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根据审慎监管原则认定的其他不适合成为保险专业代理公司股东的情形。”

 

2.新增保险专业代理机构应当完善公司治理结构和合规体现建设的规定。《征求意见稿》第四十五条规定:“保险专业代理机构应当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的有关规定,依照职责明晰、强化制衡、加强风险管理的原则,建立完善的公司治理结构和制度;明确管控责任,构建合规体系,注重自我约束,加强内部追责,确保稳健运营。”

 

02

 加强对保险专业代理机构高管人员任职资格及任职情况的监管


1.明确保险专业代理机构高管人员的范围。《征求意见稿》第二十四条规

 

定:“本规定所称保险专业代理机构高级管理人员是指下列人员:

(一)保险专业代理公司的总经理、副总经理;

(二)省级分公司主要负责人;

(三)对公司经营管理行使重要职权的其他人员。

保险专业代理机构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在任职前取得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派出机构核准的任职资格。”

 

2.延长从事金融工作时间。《征求意见稿》第二十五条,将保险专业代理机构高级管理人员从事金融工作年限,由从事经济工作2年以上,修改为从事金融工作3年以上或者从事经济工作5年以上。

 

3. 进一步完善不得担任保险专业代理机构的高管职务情形的规定。《征求意见稿》第二十六条规定了不得担任保险专业代理机构的高管人员和省级分公司以外分支机构主要负责人的情形,新增“因严重失信行为被国家有关单位确定为失信联合惩戒对象且应在保险领域受到相应惩戒,或者最近5年内具有其他严重失信不良记录”不得担任前述职务的规定。

 

4. 新增保险专业代理机构应当与高管建立劳动关系的规定。《征求意见稿》第二十七规定:“保险专业代理机构应当与高级管理人员、省级分公司以外分支机构主要负责人建立劳动关系,订立书面劳动合同。”

 

5.新增保险专业代理机构高管兼任分支机构主要负责人的最多任职数量的规定。《征求意见稿》第二十八规定“保险专业代理机构高级管理人员、省级分公司以外分支机构主要负责人至多兼任2家分支机构的主要负责人。”

 

6.新增保险专业代理机构高管在同一保险专业代理机构内部任职、无须重新核准任职资格的规定。《征求意见稿》第三十二条规定:“保险专业代理机构高级管理人员在同一保险专业代理机构内部调任、兼任其他职务,无须重新核准任职资格。”也就是说,如果保险专业代理机构高级管理人员在不同保险专业代理机构任职,需要重新获得核准任职资格。

 

7. 进一步完善免除保险专业代理机构高管职务以及任职资格自动失效情形的规定。《征求意见稿》第三十四条规定:“保险专业代理机构高级管理人员和省级分公司以外分支机构主要负责人有下列情形之一,保险专业代理机构已经任命的,应当免除其职务;经核准任职资格的,其任职资格自动失效:

(一)获得核准任职资格后,保险专业代理机构超过2个月未任命;

(二)从该保险专业代理机构离职;

(三)受到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禁止进入保险业的行政处罚;

(四)因贪污、受贿、侵占财产、挪用财产或者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秩序,被判处刑罚执行期满未逾5年,或者因犯罪被剥夺政治权利,执行期满未逾5年;

(五)担任破产清算的公司、企业的董事或者厂长、经理,对该公司、企业的破产负有个人责任的,自该公司、企业破产清算完结之日起未逾3年;

(六)担任因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的公司、企业的法定代表人,并负有个人责任的,自该公司、企业被吊销营业执照之日起未逾3年;

(七)个人所负数额较大的债务到期未清偿。”

 

8. 新增保险专业代理机构指定临时负责人的规定。


《征求意见稿》第三十五条规定:“保险专业代理机构出现下列情形之一,可以指定临时负责人,但临时负责人任职时间最长不得超过3个月,并且不得就同一职务连续任命临时负责人:

(一)原负责人辞职或者被撤职;

(二)原负责人因疾病、意外事故等原因无法正常履行工作职责;

(三)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认可的其他特殊情况。临时负责人应当具有与履行职责相当的能力,并应当符合本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的相关要求。保险专业代理机构任命临时负责人的,应当自决定作出之日起5日内在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监管信息系统中登记相关信息。”

 

03

 加强对保险专兼业代理机构从业人员的监管


1. 明确保险公司、保险专业代理机构、保险兼业代理机构不得聘任或者委托个人保险代理人、保险代理机构从业人员的情形。《征求意见稿》第三十六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保险公司、保险专业代理机构、保险兼业代理机构不得聘任或者委托:

(一)因贪污、受贿、侵占财产、挪用财产或者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被判处刑罚,执行期满未逾5年;

(二)被金融监管机构决定在一定期限内禁止进入金融行业,期限未满;

(三)因严重失信行为被国家有关单位确定为失信联合惩戒对象且应当在保险领域受到相应惩戒,或者最近5年内具有其他严重失信不良记录;

(四)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其他情形。”

 

2. 新增独立个人保险代理人的概念。《征求意见稿》第三十七条规定:

“个人保险代理人包括团队型个人保险代理人和独立个人保险代理人。团队型个人保险代理人是指与其他个人保险代理人组成团队,接受团队的组织管理的个人保险代理人。独立个人保险代理人是指不依托任何团队的个人保险代理人。”

 

3. 《征求意见稿》第三十九条明确规定,个人保险代理人、保险代理机构从业人员只限于通过一家机构进行执业登记。

 

4.明确将保险代理机构从业人员个人信息存入业务档案。《征求意见稿》第五十条规定:“保险专业代理机构、保险兼业代理机构应当建立完整规范的业务档案,业务档案至少应当包括下列内容:……(四)为保险合同签订提供代理服务的保险代理机构从业人员姓名、领取报酬金额、领取报酬账户等”。


04

加强对保险兼业代理机构的监管


《征求意见稿》基本统一了对保险专兼业代理机构的监管要求,加强对保险兼业代理机构的监管。主要体现在:

1.《征求意见稿》第十三条,新增保险兼业代理机构及其指定分支机构应当委派保险代理业务责任人的规定

2.《征求意见稿》第二十条,新增保险兼业代理法人机构授权工商注册登记地以外分支机构经营保险代理业务,应当指的一家分支机构负责全部保险代理业务管理、培训、执业登记等相关规定

3.《征求意见稿》第二十二条,新增保险兼业代理机构报告和披露义务

4.《征求意见稿》第四十二条,明确了保险兼业代理机构经营保险业务的范围

5.《征求意见稿》第五十四条,增保险兼业代理机构应当制作客户告知书的规定

6.《征求意见稿》第七十九条和八十一条,完善保险兼业代理机构许可证延期、注销和退出保险代理市场的规定。

 

05

 加强对保险代理业务经营规则的监管


1.将保险专业代理机构区分全国性和区域性保险专业代理机构。《征求意见稿》第十条规定:“经营区域不限于工商注册登记地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的保险专业代理公司的注册资本最低限额为5000万元。经营区域为工商注册登记地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的保险专业代理公司的注册资本最低限额为1000万元。保险专业代理公司的注册资本必须为实缴货币资本。”

 

2.新增保险公司兼营保险代理业务的限制性规定。《征求依据稿》第四十二条规定:“保险公司兼营保险代理业务的,除同一保险集团内各保险子公司之间开展保险代理业务外,一家财产保险公司在一个会计年度内只能代理一家人身保险公司业务,一家人身保险公司在一个会计年度内只能代理一家财产保险公司业务。”

 

3.明确保险专业代理机构及其从业人员、个人保险代理人不得销售非保险金融产品。延续《中国保监会关于修改<中国保监会关于严格规范非保险金融产品销售的通知>的通知》(保监发[2015]100号)的监管精神,《征求意见稿》第四十四条规定:“保险专业代理机构及其从业人员、个人保险代理人不得销售非保险金融产品,经相关金融监管部门审批的非保险金融产品除外。”

 

4.新增保险公司兼营保险代理业务的,其个人保险代理人可以根据授权,代为办理其他保险公司的保险业务的规定。《征求意见稿》第四十六条规定:“……保险公司兼营保险代理业务的,其个人保险代理人可以根据授权,代为办理其他保险公司的保险业务。个人保险代理人所属保险公司应当及时变更执业登记,增加记载授权范围等事项。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另有规定的,适用其规定。”

 

5.新增保险代理人为政策性保险业务、政府委托业务提供服务的佣金收取规定。延续《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进一步加强农业保险业务监管规范农业保险市场秩序的紧急通知》(保监发[2013]68号)的监管精神,《征求意见稿》第五十七条规定:“保险代理人为政策性保险业务、政府委托业务提供服务的,佣金收取不得违反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的规定。”

 

6.明确保险公司、保险专业代理机构、保险兼业代理机构不得委托未通过该机构进行执业登记的个人从事保险代理业务的规定。《征求意见稿》第六十六条规定:“保险公司、保险专业代理机构、保险兼业代理机构不得委托未通过该机构进行执业登记的个人从事保险代理业务。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另有规定的除外。”

 

7.新增保险公司制定个人保险代理人管理制度的规定。《征求意见稿》第六十九条规定:“保险公司应当制定个人保险代理人管理制度。明确界定负责团队组织管理的人员(以下简称团队主管)的职责,将个人保险代理人销售行为合规性与团队主管的考核、奖惩挂钩。个人保险代理人发生违法违规行为的,保险公司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对团队主管追责。个人保险代理人所属团队的各级团队主管应当忠实履行职责,加强对团队成员的培训和管理,督促其遵守法律法规、规范销售行为。”

 

8.明确保险专业代理机构审计报告报送期限。《征求意见稿》第六十四条规定:“保险专业代理公司应当在每一会计年度结束后聘请会计师事务所对本公司的资产、负债、利润等财务状况进行审计,并在每一会计年度结束后4个月内向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派出机构报送相关审计报告。保险专业代理公司应当根据规定向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派出机构提交专项外部审计报告。”

 

06

加强监管部门对保险代理行为的监管和处罚


《征求意见稿》加强监管部门对保险代理行为的监管和处罚。主要体现在:

 

1.《征求意见稿》第九十条规定,监管部门根据监管需要,可以委派监管人员列席保险专业代理公司的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

 

2.加强对保险专兼业代理机构许可证注销及终止保险代理活动后的监管。《征求意见稿》第八十二条规定:“保险专业代理公司应当自许可证注销之日起15日内书面报告工商注册登记所在地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公司继续存续的,不得从事保险代理业务,并应当依法办理名称、营业范围和公司章程等事项的工商变更登记,确保其名称中无“保险代理”字样。保险兼业代理法人机构被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依法吊销许可证的,3年之内不得再次申请许可证;因其他原因被依法注销许可证的,1年之内不得再次申请许可证。”第八十四条规定:“保险代理人终止保险代理业务活动,应妥善处理债权债务关系,不得损害投保人、被保险人、受益人的合法权益。”

 

3.《征求意见稿》第九十二条、九十八条、九十九条、一百条、一百零一条、一百零三条、一百零五条、一百零八条、一百一十三条、一百一十四条、一百一十五条,新增对保险专业代理机构未按规定聘任省级分公司以外分支机构主要负责人或者未按规定任命临时负责人,保险公司、保险专业代理机构、保险兼业代理机构未按规定委托或者聘任个人保险代理人、保险代理机构从业人员,或者未按规定进行执业登记和管理,以及个人保险代理人以及保险公司的其他违规行为的处罚规定。

 


喻  丹

安杰律师事务所合伙人



陈  俊

安杰律师事务所合伙人



张  凯

安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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